在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现象猖獗的背景下,两高《解释》有助于破解法律上的一些难题,对于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,指导性进一步增强。
5月9日上午,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,发布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及相关典型案例。
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,这是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立法,值得称许的地方不少。
之前,为应对处于高发态势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,《刑法修正案(七)》增设了刑法第253条之一,规定了出售、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;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又将上述“两罪”整合为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”,且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。
最新出台的两高《解释》,将抽象化的法条进一步具体化,明确了“公民个人信息”范围、“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”认定标准、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”认定标准等十个方面,涵盖了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办理的各个方面。《解释》对于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,指导性进一步增强。
尤其是该《解释》中,确定了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”,更加方便办案机关“对号入座”。之前,广东公安部门的“收网行动”,一次便查获公民个人信息1600余万条。但令人遗憾的是,“情节严重”和“情节特别严重”的认定却是“真空地带”。司法实践中,很大程度上需凭借办案人员“主观判断”,由此造成入罪门槛的“模糊不清”,量刑的合理性也大受影响。
《解释》在细化上也颇有突破,仅入罪要件“情节严重”,就划分为信息类型和数量、违法所得数额、信息用途、主体身份、前科情况等5类,每一类中又明确具体“杠杠”,更加方便“按图索骥”。而在“情节特别严重”中,又立足实情,确定了“数量数额标准”、“严重后果”两类情形,且与前者拉开适当“差距”,较好地体现了刑罚的“阶梯性”,“尺度”也更加科学合理。
定罪量刑标准的制定,也体现了“因时而动”、“因地制宜”的色彩。近年来,非法购买、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,呈现多发之势。广告推销虽是合法的行为,但采取的又是非法手段,如果不严厉打击,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就要深受戕害。是以,《解释》列出“两种情形”,即“利用非法购买、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”、“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,又非法购买、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”,数额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,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精神。
客观而论,两高《解释》的出台,为办案机关增加了一柄锐利宝剑,对于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,将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。
当然,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,司法解释虽有“准立法”功能,毕竟只是对刑法相关条款的“具体量化”,而不是“另起炉灶”。事实上,随着社会的日趋进步,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上,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,涉及民事、行政等诸多领域,远非刑法之一隅,亦非刑法所能独当。
是以,在两高释法“量刑标准”同时,还须加快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,让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更加给力。(社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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