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开信息是预防和震慑的手段之一,让犯案者陷入“寸步难行”的地步,是道德与法的双重制度构建。
12月1日,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对4名强奸、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宣判。根据淮阴区发布的《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》规定,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,4名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、微信公众号、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,并被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,此举在江苏省尚属首次。(《新京报》12月5日)
争议在于,不少人认为公开罪犯个人信息的上位法依据不足,靠一纸红头文件缺乏法理权威。最大的担心是,一旦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罪犯者的信息,会让其心存怨恨并变本加厉。其实,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罪犯的信息,应该被作为普遍的司法程序固定下来。
一是目的性需要。公开信息是预防和震慑的手段之一,让犯案者陷入“寸步难行”的地步,是道德与法的双重制度构建。性侵未成人的行为如此恶劣,后果如此严重,如何惩戒都不为过。
二是趋势化要求。美国的《梅根法案》规定:通过公众网站、报纸、宣传手册或其他的形式,把性犯罪者的姓名、照片和犯罪事实等告知社区的居民。让公众知道犯罪分子的信息,也是满足知情权并保护权利的一种手段。韩国的做法更为极端,“电子监督制度”下,性侵未成年人的刑满释放人员被佩戴“脚环”,接受全程化的监控。英国、韩国、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相关信息公开制度。在国内,公开对社会有潜在危害人员的信息并非没有先例,如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公告和通缉信息。
三是经验性借鉴。以失信者黑名单为例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》要求,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外公开曝光,以借此来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。性侵未成人犯罪性质如此恶劣,不会连“老赖”都不如。
当然,通过立法为其正名,进一步实现程序正义是最理想的结果。既要排除潜伏在未成年人身边的“猥琐大叔”,又要将已有前科者“拒之于外”,让公开制度既合情又合法。(唐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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